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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代理词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2-07-05

要点:原告虽因上学迁移户口,但并未改变农业户口户籍性质,迁入户口所在地的学校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仍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始终没有脱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X村股份合作社股民显属错误。




李某某诉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会议及法庭调查,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结合我国有关法律、相关政策以及被告村集体特殊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于1996年因上学迁移户籍,1999年毕业迁回户籍,但未改变农业户口户籍性质,始终没有脱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

原告于198X年10月11日出生于X村,属于被告村集体的村民。被告于1983年为原告分配了口粮田、自留地、责任田。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国家征收的地税、提留和本村教育集资、义务工,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做了贡献,尽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

原告于1996年10月应当时国家户籍政策要求,暂时将户籍前往就读学校所在地,后原告于1999年8月6日毕业又将户口迁回X村。

原告虽因上学迁移户口,但并未改变农业户口户籍性质,迁入户口所在地的学校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仍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始终没有脱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X村股份合作社股民显属错误。

二、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X村股份合作社股民,属于登记遗漏

(一)被告违背了《Z乡深化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被告声称根据《Z乡深化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了《桥西区Z乡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然而《桥西区Z乡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凡属2001年8月31日止,有本村农业户口资格的村民都属本村合作股份社的自然股民”与《Z乡深化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六点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持股人的范围全乡统一限定在2001年8月31日止与各村有分配关系,并且还健在的人员内)相抵触的。

原告因上学迁移户籍,未改变农业户口性质,始终没有脱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01年8月31日止仍与被告有分配关系,应当认定为被告合作股份社的自然股民,然而,被告将股东资格范围缩小为“有本村农业户口资格的村民”,错误地将原告排除在自然股民之外,遗漏了原告。

依据《Z乡深化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六点规定,即股东资格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持股人的范围全乡统一限定在2001年8月31日止与各村有分配关系,并且还健在的人员内,原告符合股东资格,应当认定为股东。

(二)《桥西区Z乡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附则》(征求意见稿)》

《桥西区Z乡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凡属我村农业户口,自1983年1月1日起到2001年8月31日期间,不管什么原因迁出的人员,自迁出日止每年给500元补偿金……以上人员给一次性补偿后,不属于本村自然股民,不参加股份合作社。

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及精神,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然而,被告在股份制改制不具体分析自1983年1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迁出户口的原因,一刀切地将原告应国家政策,上学必须迁出户口的情形排除在外,没有考虑原告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没有考虑原告上学后,其生活来源没有改变,生活来源依然是集体土地,学校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告作出的不管什么原因将户口迁出排除在自然股民之外的改制决定是错误的。

   (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与生俱来,不因领取就业安置费而被取消

首先,被告出示证据《领取补偿金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或其家属领取的补偿金,实际是就业安置费。

其次,领取就业安置费,不等于接受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及附则的规定,原告从未以任何民主表决形式或者其他自愿方式接受过,更何况并非是原告本人领取的,更不能代表其本人的意愿。

再次,原告本身就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原告领取补偿金而被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详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而取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三、原户籍在本村的大中专学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民待遇于法有据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及集体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石政发2008—44号),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及集体经济资产处置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运作的原则,要严格按程序进行,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集体资产的处置,首先要进行集体资产价值评估,评估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有关政策界定产权归属,评估要委托具备自制的中介机构进行。

剩余的净资产及或有集体资产损益确定为量化资产,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享受折股量化的人员范围(股东资格)应该把握以下原则:以截止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之日的户籍在册人员为依据,已参加集体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兼顾原户籍在本村的大中专学生,义务军人。由此得知,原户籍在本村的大中专学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包括原告,依法享有村民待遇,被告遗漏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四、同案同判:本案与业已生效的王志伟诉X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的事实与法律均相同

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272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王志伟于1996年上中专学校将户口迁出本村,1999年毕业后又将户口重新迁回本村。中院判决认定,王志伟始终没有脱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上诉人制定的相关文件,该村的股份合作社尚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对于被上诉人未被登记为X村股份合作社股民属于遗漏,应予更正。王志伟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一样,都属于X村村民,都是1996年因上学将户口迁出,1999年毕业后又重新将户口迁回,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自然股民,原告也没有享受到股民待遇,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都存在一致性,应当“同案同判”。

五、村民自治是有限度的,被告行为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原则是有底线的,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被告的《桥西区Z乡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桥西区Z乡X村农村股份合作社实施细则《附则》(征求意见稿)》与《Z乡深化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及集体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是相抵触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且原告因上学迁出户口,是享有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表现,应国家户籍政策,必须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毕业之后迁回X村,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宪法权利和国家政策相违背。

 

综上所述,原告因上学迁移户籍,毕业迁回户籍,但未改变农业户口户籍性质,始终没有脱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享有股民待遇,有资格获得34平方米福利房面积,并享有分得6 2882元分红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据充分,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恳请合议庭认真研究、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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